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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2018-03-19 13:06:29   来源:web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的文件精神,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的通知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的文件精神,上海市制定了《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附件:《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附件

  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上海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规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国家科学技术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国科发火字[2000]324号)文件和《关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有关执行规定的通知》(国科火字[2000]120号)文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

  第三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

  (一)电子与信息技术

  (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

  (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

  (四)先进制造技术

  (五)航空航天技术

  (六)现代农业技术

  (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

  (八)环境保护新技术

  (九)海洋工程技术

  (十)核应用技术

  (十一)与上述十大领域配套的相关技术产品,以及适合首都经济发展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

  市科委根据国家科技部发布的高新技术范围和本市的具体情况,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并定期公布。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

  (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

  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

  (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

  (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总投入60%以上。

  (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

  第六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需提交的材料:

  (一)《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登记表》(含法人简历、职工登记表、高新技术及产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科技人员学历或职称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业务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高新技术及产品有关证明文件。

  申请认定的企业可通过指定网站填报《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也可到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领取填报材料。

  第七条 市科委授权中关村科技园区管委会及丰台科技园管委会、昌平科技园管委会、电子城科技园管委会、亦庄科技园管委会,对各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复核。申请认定的企业,须向各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审核认定后,由市科委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关村科技园区外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区县科委提出申请,经区县科委审核后,报市科委批准并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八条 市科委会同各园区管委会、区县科委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合格者,颁发新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九条 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

  第十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进行重新认定。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及上海市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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