夸大注册资本、搞挂名股东……新公司法下创业公司如何避
2018-02-05 15:30:05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股东告公司一案中,李某称在创业之初不愿设立一人公司。许多创业者和李某类似,想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隐患,又想灵活注册、管理公司,于是找熟人凑人头作为挂名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完成出资,哪怕在认缴期限内,也会影响到其行使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但知情权是肯定有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知情权。实行认缴制,对公司股东的诚信要求更高,股东不按约定期限、数额或形式等出资会构成违约,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情况发生时,股东要就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读完这段话,或许要花去一分钟,而在这短短一分钟里,全国有11.5家企业诞生,同时有将近3件涉及公司纠纷的案子宣判。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数据显示,近年来与公司纠纷相关的判决书数量呈现出爆炸式增长:2015年,判决结果包含“公司”的判决书数量为79.1万件,占所有判决书的比例为31%,而到了2016年,数量增长为144.3万件,占所有判决书的比例跃升为39%。换言之,平均每5起宣判的案件中就有2起与公司有关。
与注册登记企业数目节节攀升相对应的,是每天都有无数的公司卷入诉讼纷争。“很多纠纷在创业之处初就埋下了种子。”一位法律界人士分析道。那么,如何从法律的角度应对公司的生老病死,又该如何使公司避免陷入诉讼的困厄?成都商报结合近期出台的“公司法解释四”,对股权变更、认缴制、股东知情权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解读。
案例
股东告公司
“挂名股东”为昔日同窗 反目成仇要求查账
一年前两位关系要好的同班同学一起登记注册公司,一年后两人却反目成仇:其中一人怀疑公司资金被转移到另一方名下,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时遭拒,于是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配合查账,而被告却称股东李某当年注册公司时,只是借用原告身份信息,原告根本不是公司真实股东。
庭审中,原告王某称,股东李某在半个月内先后10次将公司资金共计161万元转到个人、妻子、岳父名下,却拒绝说明理由,这让他感到自己和公司的利益被侵害。
而李某却表示,创业之初自己希望成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非“一人公司”,于是找原告商量借用其身份信息“凑人头”成立公司,由其代持股49%,原告从来没有实际出资和垫资,所以无权查询相关材料。
但原告认为,当初约定的认缴期限为2025年11月9日,认缴制之下,由于未过认缴出资期限,没有出资并不会影响到股东权利的行使。
10月30日,成都商报记者从双流法院获悉,此案经双流法院初审,并经成都中院二审已于近日审结,两级法院均判令公司配合王某查账。
公司告股东
股东拒绝出资 因认缴期限定为2084年
在一场诉讼中,某广告公司积极提交材料主动证明自己拖欠员工工资,而这种做法是为了请求法院判令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被告股东拒绝出资的理由是:当初白纸黑字约定认缴出资期限为2084年,距离缴清还有将近70年。
胥某和徐某二人合开的广告公司在创办不到一年,由于经营困难,导致拖欠工人工资。公司要求徐某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遭到了徐某拒绝,于是于2017年3月将徐某告上法庭。
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劳动监察部门下达的整改通知书,主动证明自己拖欠员工工资,但被告徐某表示原告的要求在法律上毫无根据 。原来,当初创办公司时,二人各认缴出资25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载明的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84年4月1日。
一审法院双流法院和二审法院成都中院对公司的诉请均不予支持。法院认为,章程对认缴期限的规定属于意思自治范畴,应属有效,由于认缴期限未满,徐某有权拒绝履行出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拖欠工资款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等到了认缴期限,你都要98岁了,能不能活到那个时候都是问题哦,难道可以一直赖到98岁再出资?”据一审承办法官回忆,胥某当庭曾对被告这样感慨。
服务
创业公司避雷指南
创业公司可能会遇到哪些问题,又该如何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为此,成都商报记者专访了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王文兵、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胡蓉、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潘鹰、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经济法室主任席月民、中国人民大学经济法教授史际春等五位学界和实务界人士。
成都商报:在常人眼中,股东要求查账难道不是天经地义的吗?在创业公司中为什么会产生此类纠纷?
王文兵: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大股东居于优势地位,小股东的地位和权利容易被稀释,公司在经营上发生了什么事情,小股东很有可能一无所知,他们希望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这时候往往会发生小股东要求查账的情况。
胡蓉:许多创业公司的股东打这类知情权官司不仅仅是为了主张知情权,他们更打算以此来为下一步的其他诉讼做准备。这类纠纷很难预防,因此重在树立对知情权纠纷的防范意识,平时积极行使。
成都商报:知情权是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作为创业公司该如何预防股东滥用知情权?
王文兵:在股东要求查账并进而提起诉讼的前提是,在此之前已经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并遭拒。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不正当目的做出了明确规定。
法院在做出支持股东查账的判决的时候,会明确限定查阅的时间、地点还有具体的文件。正是因为公司也要正常经营,所以我们限定了时间地点,防止股东滥用权利扰乱经营。
成都商报:股东告公司一案中,李某称在创业之初不愿设立“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设立“一人公司”。对于创业者来说,是否建议设置一人公司?
王文兵: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的责任,但一人公司还需要“自证清白”,证明股东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他个人要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潘鹰:不建议。设置一人公司很可能让对方会觉得创业者只是个体工商户的升级版,容易给人留下“缺乏其他股东内部监督,可能会做出损害公司和相对人利益”的不良印象。
成都商报:注册一人公司,有没有需要格外注意的地方?
王文兵: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一些一人公司不注重财务管理,财务状况往往比较混乱。因此创业者应该谨慎注册一人公司,如果非要注册,一定要对财务进行规范,按照法律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
席月民:除了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对于“一人公司”还做出了其他限制,比如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而且该“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这些都是在创业时就应该注意的。
成都商报:多位受访者告诉记者,除了“一人公司”,在创业公司群体中还出现了一些“一元公司”。 “一元公司”的好处与弊端又在哪里?
史际春: “一元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公司,而是个人独资企业,它没有注册资本,“一元”是实际登记的资金,需要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对于创业者来说弊端较多,不建议设立“一元”公司。
席月民:“一元公司”其实只是一种形象说法,它代表着可以“零资本”地建立自己的创业团队。从实践看,虽然公司设立门槛降低,但在先照后证改革中,“一元公司”在拿项目时仍会遭遇注册资本核查等方面的硬性要求,“生孩子容易养孩子难”,必须谨慎选择。此外,如何延长“一元公司”的生命周期,是选择注册该类公司需要特别考虑的,其中不但涉及后续相关许可的申办能否成功,而且涉及如何建立和维护公司信用。
成都商报:许多创业者和李某类似,想避免“一人公司”带来的隐患,又想灵活注册、管理公司,于是找熟人凑人头作为“挂名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做法是否可取?“挂名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潘鹰:这种做法存在较大风险。在创业公司中常见的挂名股东分为两种,一种是在当事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挂名,多发生于身份证借用或者冒用,在这种情况下,“挂名股东”无需为公司承担债务或其他法律责任,同时也不享有股东的权利,但实际股东的这种行为属于违法。
第二种是当事人知情,这时法律上其实就不存在“挂名股东”,当事人将被当做普通的真实股东看待,哪怕只是“挂名”,也需要像真实股东那样承担各类法律责任,比如补足认缴出资的责任,以及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就认缴而未出资得部分进行债务清偿的责任。而对于实际股东来说,这种做法也存在风险,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挂名股东”可以假戏真做,主张利润分配权。
成都商报:如何预防设置“挂名股东”可能带来的风险?
潘鹰:如果想要避免风险的话,当事人之间最好应该签订书面的协议,明确约定挂名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也不承担股东义务。
但是即使签了协议也未必能规避风险,假如股东像上述案件中那样只有两人,一旦签了协议,那么这家公司在实质上就会变成一人公司,而这属于违法行为,因为当事人是在通过这种方式规避一人公司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所以对这类协议的有效性,目前还存在较大的争议,法官通常会根据维护社会公平性的原则自由裁量。
成都商报:除了找到“挂名股东”成立公司,许多创业公司还会设置“隐名股东”。如何设置“隐名股东”?设置“隐名股东”有没有好处?
潘鹰:现实生活中创业者有各种各样的原因不希望让别人知道自己是股东,比如按照法律公务员不能开公司,他就有可能通过代持协议来开公司。
成都商报:“隐名股东”和与之相对的“显名股东”可能面临哪些风险?如何规避风险?
潘鹰:设置“隐名股东”的风险很大,而且牵涉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因此不建议创业者设置隐名股东。当不存在代持协议或者代持协议有瑕疵时,一不留神显名股东就有可能变成真实股东,即便存在代持协议,协议本身也可能就是违法的,比如公务员通过代持协议开公司,由此产生的收益都是违规的,一经查实将被没收。
王文兵:实践中,对于这类问题,举证比较麻烦,隐名股东想要保障自己权利还是有一定困难,平时需要格外注意保存证据。
成都商报:认缴制实施三年多以来,不少创业公司的章程中出资金额和期限都很“任性”,如将认缴期限定为2084年。这是否意味着创业者可以灵活设置出资金额和期限?
史际春:认缴制之下,法律对认缴出资金额和期限没有规定。但把注册资本搞很大,最后面临债务的时候还是自己吃亏,当事人在注册公司时慎重考虑,轻率的话你就要倒霉。
潘鹰:虽然认缴制没有限定出资金额和出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创业者在创业之初对于认缴的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必须慎之又慎,而且要认清自己的合作伙伴有没有实力。比方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两人发起一家公司,一人缴清了出资,而另一人没有缴清,万一出了事情,缴清的一方还要对没缴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相当于在‘背锅’。
成都商报:那么,股东未实际出资,是否会影响股东享有权益?创业者需要注意哪些可能的风险?
潘鹰:股东未完成出资,哪怕在认缴期限内,也会影响到其行使利润分配权等股东权利,但知情权是肯定有的,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不能对抗知情权。建议创业者通过章程、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对于未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时的股东权益问题加以明确。
席月民:实行认缴制,对公司股东的诚信要求更高,股东不按约定期限、数额或形式等出资会构成违约,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公司解散、破产等情况发生时,股东要就未实际出资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只代表公司初创时期的实力,成立后是否有经营活动以及经营好坏才是最重要的,它会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变化,公司实际资产是衡量公司偿债能力的重要标准。实务中,对当事人而言,应该着重考察公司的实际资产状况,而不是只关注公司的注册资本多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