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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

2018-02-04 13:00:06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于某确于2001年1月在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将其辞退,但公司与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原因在于,其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某公司在需要工人装箱时即通知于某工作,并按照工作的天数和工作量为其发放报酬,某公司并未对于某进行考核,于某也不受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某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劳动关系,据此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是于某向某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因此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于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他是某公司的职工,自2001年1月就在该公司从事产品外包装工作,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也采用计件制度,月工资不低于1500元,几年来年平均工资均在20000元左右。他在工作中一直勤勤恳恳,做好本职工作。2010年10月,公司突然就不让他来上班了,也没有下达正式的通知。他与公司协商,均不得果,因此,于某认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某提供银行工资流水为证,显示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

  某公司辩称,于某确于2001年1月在公司工作,2010年10月将其辞退,但公司与于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只是劳务关系,原因在于:其一,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其二、于某不必上班,只有在公司需要装箱时才召集相关人等包装产品。开庭审理期间,某公司提供于某工作表为证。

  仲裁庭审理认为,某公司在需要工人装箱时即通知于某工作,并按照工作的天数和工作量为其发放报酬,某公司并未对于某进行考核,于某也不受某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约束,某公司与于某之间不属于法律范畴内的劳动关系,据此驳回于某的仲裁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于某与某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这是于某向某公司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而判别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应从本质特征上加以考量。

  首先,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主体不同。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分别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劳务关系主体范围较广,符合“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其次,主体关系不同,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一般属于从属关系,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提供劳务的一方只要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任务即可。

  第三,履行的内容、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约定工资为特征,其注重的是劳动过程。而劳务关系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向其支付报酬为特征,注重的劳动成果。

  第四,适用法律、承担的义务不同。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由民法调整。

  第五,报酬计算、支付方式不同。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在工资支配方面掌握主动权,但应遵循劳动法规定的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并定期支付工资。而劳务关系中报酬约定比较随意,可按阶段分次支付,或在劳务关系终结时一次性支付。

  第六,成立的形式不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双方关系的建立无形式性要求。

  第七,稳定性不同。劳动关系是一种继续行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是长期稳定的。而劳务关系往往以一次性为主。

  结合本案,于某不需要遵守某公司的相关制度,某公司也并未对于某进行考核,因此,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于某与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某公司以于某完成的包装数量作为计算于某报酬的依据,于某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也并没有接受某公司的指挥,某公司注重的是于某完成工作的成果,而非劳动过程。因此于某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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