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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2017-12-29 09:23:32   来源:上海自贸区公司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发起人以设立中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设立中公司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

  我国公司法对于设立中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的法律后果,即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那么,在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设立中的公司实施行为的责任归属问题又应当如何解决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条的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对外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亦有权请求公承担合同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名义主义原则,无论发起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否为公司或是公司的利益,只要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就应当由发起人自己承担合同责任;但是公司成立后一旦对发起人订立的合同以确认,或者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发起人签订的合同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在这,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承担发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并非是对同相对性与名义主义原则的突破。如上所述,公司发起人与其设立的公在本质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此时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符合合同法“代理”的一般原理。

  此外,在公司的设立阶段,发起人以公司的名义,对外所做的民事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谁来承担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根据该规定,原则上,发起人以设立中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除外。

  该项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在本质上,发起人与其设立的公司是一种委托代理的关系,为了防止公司发起人滥用代理制度向公司转嫁债务,损害公司和公司相对人权益,对于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应当由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无论如何,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对于设立中的公司对外如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应当区别发起人以自己名义抑或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者在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上有一定的区别,在实践中应当予以注意和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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