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大股东“欺压”,小姑股东除了股权转让还可以这样
2018-03-02 10:30:23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但鉴于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还有待完善和解决,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未通知小股东而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75条的适用即出现了被束之高阁的囧境,结果导致中小股东受大股东或多数股东表决权滥用之危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然而为了平衡异议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了明确地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适用事项。诉讼回购是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在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回购协议时,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回购其股权。
我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了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但鉴于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实践应用中存在诸多问题,还有待完善和解决,比如实践中经常出现大股东未通知小股东而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法》第75条的适用即出现了被束之高阁的囧境,结果导致中小股东受大股东或多数股东表决权滥用之危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中小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本文旨在通过一则公报案例来分析此问题。
裁判观点: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资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案例来源:袁朝晖诉长江置业(湖南)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该案系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再审判决,为最高法公报案例。
案情简介:2010年3月5日,长江置业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明确由沈良、钟继光、袁朝晖三位股东共同主持工作,确认全部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和开支、对外经济行为必须通过申报并经全体股东共同联合批签才可执行,对重大资产转让要求以股东决议批准方式执行。但是,根据长江置业公司与袁朝晖的往来函件,在实行联合审批办公制度之后,长江置业公司对案涉二期资产进行了销售,该资产转让从定价到转让,均未取得股东袁朝晖的同意,也未通知其参加股东会。后袁朝晖认为自己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最高法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虽然本案原告袁朝晖未参加股东会,未通过投反对票的方式表达对股东会决议的异议。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精神在于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本案中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侵犯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
同时,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中亦规定,股东权利受到公司侵犯,股东可书面请求公司限期停止侵权活动,并补偿因被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公司经法院或公司登记机关证实:公司未在所要求的期限内终止侵权活动,被侵权的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愿退股,其所拥有的股份由其他股东协议摊派或按持股比例由其他股东认购。
从本案实际处理效果看,长江置业公司股东之间因利益纠纷产生多次诉讼,有限公司人合性已不复存在,通过让股东袁朝晖退出公司的方式,有利于尽快解决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从而保障公司利益和各股东利益。综上,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公司法》和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笔者点评: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而在实践中,小股东可能经常会因为未收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与实际开会不符等法定情形以外的情况而无法参加股东会,自然也就不能在股东会上投反对票。但是,《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立法精髓在于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如公司决议事项属于《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事项,且小股东持反对意见时,要敢于说不。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事后也可以及时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中袁朝晖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无法在股东会上表决,此外,袁朝晖在2010年8月19日申请召开临时股东会时,明确表示反对二期资产转让,要求立即停止转让上述资产,长江置业公司驳回了袁朝晖的申请,并继续对二期资产进行转让,已经明显损害了袁朝晖的股东权益。因此,法院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袁朝晖有权请求长江置业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
观点拓展:股权转让的流程比股权回购要方便、快捷得多,故小股东面对大股东的欺压,自身利益受到侵犯准备退出公司时,要优先考虑股权转让,其次再考虑股权回购。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在“资本多数决”的情况下,赋予中小股东或少数股东维护自身权益的救济措施的制度设计。当公司的控股股东或代表多数表决权的股东利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客观上造成“绑架”或“裹挟”其他股东、使其合理期待的利益落空或者蒙受额外风险的威胁时,后者可以利用本条规定的救济措施,实现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小股东而言,股权回购请求权是一项法定的弥补性权利,弥补小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方面的弱势。然而为了平衡异议股东与公司利益冲突,《公司法》对股权回购请求权规定了明确地适用事项和严格的行使程序适用事项。
并非对股东会任何决议的反对都可以适用股权回购。《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明确列举了适用股权回购的事项,包括(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行使程序
《公司法》根据行使方式的不同,规定了协议回购和诉讼回购两种形式。诉讼回购是对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救济,在异议股东与公司达不成股权回购协议时,异议股东可以向法院请求强制公司回购其股权。
协议回购的程序要求:
第一,股东对异议决议明确提出反对意见。《公司法》的表述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该规定是对通常情形的一般规定,并没有考虑到股东有正当理由无法出席股东会的特殊情况。在公司未向股东依法履行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只要股东在合理的期间内明确提出反对意见,仍可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第二,在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公司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
诉讼回购的程序要求:
异议股东与公司协议回购股权,协议回购是诉讼回购的前置程序。
异议股东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股权回购价格
关于回购的价格问题,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但是股权回购的价格确定标准和评估程序在立法上依旧是空白。立法上对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没有进行进一步的细化。从各国立法来看,确定股份价格的方式主要以公司和异议股东协商一致为主,如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将会启动股份估价的司法程序,即请求法院在外部专家的参与下,确定回购股票的公平交易价格。
结语:此案的判决为股东实现股权回购提供了一个新的解决思路。不过笔者要提醒广大股东:需要时刻关注公司的重大决议;当股东权利受侵犯时,必须明确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并留下书面证据。以防止因维权不当而错失利益的情况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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