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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案中的诉讼中止

2018-03-24 19:09:18   来源:web   

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因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可能造成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止等,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标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审查原则,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因而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根据在商议前总结的是否中止诉讼的规律判断,若被告在诉讼中对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时,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是否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往往在被起诉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要求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以对抗原告的侵权诉讼,如果商评委受理了被告的撤销申请而启动商标评功审程序,法院是否应中止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就成了困扰司法实践的难题。民事诉讼是否中止问题本质上就是商标权人和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本文结合相关法规谈一些笔者的观点。

  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

  笔者在查阅了相关的判例后,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做法是中止诉讼;第二种做法是继续审理,不中止诉讼。之所以不同法院出现不同的做法是因为对此问题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加以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指出 “在审判商标权纠纷案件中还有许多法律适用的新问题未作解释,比如在先权利的问题,因商标授权行政程序可能造成民事纠纷案件诉讼中止等,还要在实践中总结经验、调查研究,留待今后的法律适用实践中不断总结、解决。”

  可供借鉴的规律

  知识产权诉讼具有相似性,研究商标以外的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中有关诉讼中止的做法,并分析总结其规律,可以起到一定的借鉴作用。

  对专利侵权案件、植物新品种侵权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的诉讼中止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闸题的若干规定》的第8条至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6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18条 都分别有所规定。通过研读以上的法规,我们可以总结出这样的基本规律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权利的效力提出异议,对于经过实质审查后的 权利,其稳定性较强,一般不中止诉讼;对于未经实质审查的权利,其稳定性较弱,一般要中止诉讼,但是应当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另外对有证据证明该专利符合 实顷要件或明显不符合实质要件可以不中止诉讼,径行审判。

  诉讼中止的一般原则

  目 前,世界上关于商标注册的审查制度 有两种,即审查原则和不审查原则,绝大多数国家采用审查原则。由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商 标注册制度采用的是审查原则,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因而注册商标应当具有较强的稳定性,根据在商议前总结的是否中止诉讼的规律判断,若被告在诉讼中对 原告注册商标请求撤销,一般不应中止上诉讼。

  从另外一个角度分析,根据我国商标评审相关规则规定及实际情况,仅商评委的评审程序的时间就会长达2~3年,如果当事人对商评委的评审裁定不服,还可以在30日内起诉到法院,法院一审正常审理期限是3个月,经批准可以延长。对一审判决不服还可以上诉,上诉审理期限是2个月,经批准还可以延长。这样最终结果下来需要3~4年时间。如果法院根据被告撤销注册商标的请求动辄中止诉讼,将会导致注册商标

  专用权人的权利无 法得到及时保护,商标权人的正常经营将有可能受到巨大的冲击,经营者注册商标的积极性会严重受挫。法律赋予的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势必会成为一个“瘫痪”的权 利,即使原告几年后胜诉了,但迟来的公正非公正,这违背了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也违背了我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加大力度保护知识产权的承诺,更 不符合当前世界保护知识产权的潮流。所以,基于此考虑,一般不应中止诉讼。

  不中止诉讼的例外情况

  根 据上面分析,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如果被告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提出撤销,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应中止诉讼,但是如果一律不中止诉讼,也有可能侵害被告的合法权 益,对被告不公正。这是因为我国的商标注册实质审查并不是覆盖一切的审查,例如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和他人非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反不正当竞争权和企业名称权、域名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并 不进行当然的主动审查。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不可能主动对于上述前四种无须经授权而自然产生的权利以及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查,除非在先 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另一方面,商标局或商评委对于后三种须经授权而产生的权利因与注册商标不经同一机关授权而无法进行 主动审查,除非在先权利人在公告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或在授权后提出撤销申请。

  综 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的商标实质审查因存在漏洞而有可能导致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商标得以注册,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我国商标法设立了注册商标撤销评审程序以进 行事后救济。所以,一律不中止诉讼也有可能侵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在先权利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这也是违背我国商标法及相关立法的宗旨。

  所 以,笔者认为在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申请并要求法院中止诉讼时,法院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是否 能够成立,如果法院认为撤销请求能够成立,则裁定中止诉讼,如果法院认为申请人的撤销请求明显不能成立,则不中止诉讼,继续审判。法院直接行

  使对撤销请求的审查权并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越权的问题,因为我国商标法修改后确立了法院对商标授权的最终审查权,这对法官的素质和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法院应慎重行使该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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