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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及其例外

2018-03-16 10:22:40   来源:web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在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但股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即使某地方性法规将股权转让合同强制公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也不能认定未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倘若某合同约定:合同自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变动之间互为因果、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当事人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如同其他合同一样,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也存在着有效、 无效、 可变更或可撤销、 效力待定之别。股权转让合同究竟自成立时生效 , 抑或自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完毕之时生效 , 《公司法》语焉不详。依《合同法》 第 44 条 , 依法成立的合同, 自成立时生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应办理批准、 登记等手续生效的, 依照其规定。

  鉴于《公司法》 与《合同法》 在股权转让合同规制方面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 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坚持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 , 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司法态度。虽然批准生效主义或登记生效主义旨在贯彻社会公共政策目标、 捍卫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 但股权转让合同毕竟为私法行为, 为弘扬契约自由精神, 鼓励股权流转, 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的强制规定越少越好。股权转让合同的批准主要限于国家股权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等情形。

  

  为维护公司法治统一 , 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原则上不得确认批准或登记生效主义的态度。即使某地方性法规将股权转让合同强制公证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前置程序 , 也不能认定未公证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股权转让双方不愿办理公证的, 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变动的效力, 公司登记机关也应提供良好的股东变更登记服务。

  成立生效主义原则允许买卖双方依意思自治原则 , 通过附条件或附期限的方式控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例如, 当事人可约定合同自其办理公证之日起生效。但所附条件不得违反逻辑。倘若某合同约定:“合同自买方购买的股权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即属此例。从逻辑上看 , 股权转让合同与股权变更登记变动之间互为因果、 源流。股权变更登记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的结果 , 而履行合同的前提是合同有效 ;倘若合同效力尚未发生, 何谈合同之履行和股权之变更登记? 当事人将股权变动约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前提,实有本末倒置之嫌, 混淆了合同行为与股权变动行为以及股权变更登记行为之间的法律边界。此种约定应解释为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生效条件未作特别约定 , 但合同中其余条款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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