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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投资转让后,尚未清偿的债务由谁承担?

2018-03-06 14:18:20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虽然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下部龙煤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下部龙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下部龙煤矿虽非法人,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

  当前,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快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注销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缺乏完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注销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执,进而防碍了公正、合理的交易秩序的形成。本文着重讨论

  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尚未清偿的债务到底有谁来承担的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不具有法人地位,是典型的非法人企业。按法律人格理论,民事主体人格分为自然人人格和法人人格,独资企业本身不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不具有法人人格,其从事民事或商事活动是以独自企业主的个人人格或主体身份进行的,实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

  因此,在对外债务承担中,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的个人财产需要作为该企业对外债务的清偿财产,这也是个人独资的法律地位所决定的,主要的法律规定见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一规定看似理解起来没有争议,但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曾经被转让,而转让前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那么此债务新的受让投资人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下面来看一个判例。

  基本案情

  下部龙煤矿是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8月7日,个体工商户尹某龙与下部龙煤矿时任负责人周某伟订立《昆明市石林县下部龙煤矿使用权、经营权和管理权转让协议书》,周某伟代表下部龙煤矿收取尹某龙风险金若干。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9日间,周某伟另代表下部龙煤矿向尹某龙借款多笔。

  2008年9月17日,周某伟与梁某兴就下部龙煤矿签订《转让协议》。2008年9月24日,经工商局核准,下部龙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梁某兴。2008年12月20日,梁某兴与周某华签订《转让协议》。2008年12月26日,经工商局核准,下部龙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投资人变更为周某华。

  此后,尹某龙诉至昆明中院,昆明中院作出(2012)昆民四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判决下部龙煤矿支付尹某龙借款及利息、保证金、投入款若干,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周某华、周某伟、梁某兴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下部龙煤矿、周某华、梁某兴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2014年11月19日,云南高院作出(2014)云高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下部龙煤矿、周某华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周某华主张,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变更前的债务属原投资人周某伟的个人债务,不应由变更投资人后的下部龙煤矿及现任投资人周某华承担,本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最高院最终判决仍由周某华、周某伟、梁某兴对石林县下部龙煤矿未能清偿尹某龙债务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主要审判理由如下:

  (一)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某伟任投资人期间发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周某伟个人债务

  本案下部龙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依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虽然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下部龙煤矿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其清偿顺序为先由下部龙煤矿以企业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投资人以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下部龙煤矿虽非法人,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条件,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责任能力。本案尹某龙起诉主张的债权,系基于周某伟在其任下部龙煤矿投资人及负责人期间,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某龙签订转让协议书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虽然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先后变更为梁某兴和周某华,但对下部龙煤矿而言,系其投资人发生变更,不影响其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主体地位。周某伟作为投资人期间代表下部龙煤矿对外产生的债务,是下部龙煤矿的债务,并非周某伟个人债务,应由下部龙煤矿及其投资人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下部龙煤矿、周某华关于下部龙煤矿在周某伟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系周某伟个人债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周某华作为下部龙煤矿的现投资人是否应当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首先,对于尹某龙而言,与其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是下部龙煤矿,并非周某伟个人,周某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与梁某兴之间就该煤矿之前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尹某龙,周某华应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下部龙煤矿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本案周某华与梁某兴合伙协议第六条约定:“关于以前周某伟跟尹某龙签订的采煤协议,协议内容按毛收入的35%抽出到煤矿赔还债务,65%尹某龙用于支付国家税费及所有煤矿产生的支出,原周某伟与尹某龙两人签订的采煤分配协议仍按以上内容执行。”该合伙协议证明周某华在受让下部龙煤矿时,对于周某伟代表下部龙煤矿与尹某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尹某龙承包经营下部龙煤矿的起止时间为2007年12月6日至2009年7月14日,期间周某伟、梁某兴、周某华先后为下部龙煤矿的投资人。本案判决为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令下部龙煤矿的所有投资人即周某华、周某伟、梁某兴在下部龙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同时明确下部龙煤矿各投资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可以按照彼此之间的协议,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个人观点

  就转让前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的承担主体之所以产生争议,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中对“投资人”未做明确界定,到底是指“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还是“企业财产清偿不能时的投资人”抑或“全部投资人”,而解释的不同,直接导致了处理结果的不同。

  就个人观点而言,本人更倾向性的认为,转让前存在尚未清偿的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首先,根据前述个人独资企业的性质,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属于投资人的个人所有,其实质仍应归属于投资人的个人财产范围,而《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不是对所有权归属进行区分,只是对债务清偿顺位的明确。所以在债务形成时,虽是以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所负债务,且首先应由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清偿,但此处的个人独资企业其实质仍属于债务发生时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基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法律属性和独资企业的财产属性,其债务实质仍应为投资人的个人债务,而此个人债务不因个人独资企业发生投资人变更事项而发生变化。

  其次,不让新的受让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尚未清偿的债务并不会使债权人权益受损,债权人在债权形成时其可供受偿的财产范围包括了个人独资企业财产和原投资人的个人财产,如不发生转让,则受偿范围不会发生变化。如转让之后,在受偿范围内增加新的受让投资人的财产,无意是对债权人受偿的财产范围的任意扩大,这对债权人就属于保护过度了,而对新的投资人势必存在不公平的问题。长久以往,将导致新的投资人在受让个人独资企业时无法有效控制风险,从而导致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商事行为受阻。

  所以,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行为,维护个人独资企业收购市场稳定的角度,还是不应将企业转让前尚未清偿的债务扩大到由新投资人承担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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