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遇“客观情况”,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吗?
2018-03-06 13:00:21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可以首先与员工协商变更,员工不同意变更内容的,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仍须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面试机会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不是一个确定的岗位,员工同意协商并付诸于行动后,确因种种原因未通过面试,员工反而可能认为公司非诚心实意地介绍工作机会,没有真实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建议公司为员工提供变动的岗位之间最好有一定关联度,员工可以更好地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如果岗位职能上区别较大,企业应当在其入职前提供一定的技术培训或知识讲授,如果缺少这些附加步骤,企业给员工调动差异较大的岗位,后因员工不能胜任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
我司由于受到外部经济形势的影响,打算进行组织架构的调整,撤销上海的销售部门,涉及人员大概30人左右,其中大部分员工都愿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但有一名员工比较执拗,始终不愿意协商解除。现公司想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协商变更,为该名员工提供深圳总公司的面试机会,但只有通过面试考核才可以留任总公司。请问,这样操作是否存在法律风险?如果没有法律风险,一般应给予劳动者多长时间的答复期?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协商不成的,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用人单位可以首先与员工协商变更,员工不同意变更内容的,企业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仍须支付法定经济补偿金。变更内容通常包括变更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地点、提供面试机会等。贵司打算采用提供面试机会的变更方式,但相比较于前两种变更来说,该种方式操作上存在的法律风险更大。面试机会具有不确定性,而且不是一个确定的岗位,员工同意协商并付诸于行动后,确因种种原因未通过面试,员工反而可能认为公司非诚心实意地介绍工作机会,没有真实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思。如果员工拒接面试机会,那么协商不成的原因在于员工个人,公司由此可以避开违法解除的风险。但一旦员工同意并接受了工作机会,且没有通过面试的话,那么公司被裁定违法解除的可能性更大。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更为看重企业对客观情况与法定协商程序的举证,面对这一法律风险,企业须谨慎对之,保留协商时员工签署的变更同意书或者录音等相关证据,保障公司方能够充分证明其解除的合法性。但出于司法实践的考虑,建议贵司慎用提供面试机会这一变更方式。
如果公司有其他工作职能类似的岗位,或有其他办公地点有空缺岗位的,公司应当首先考虑变更工作岗位或变更工作地点。但从员工心理角度上说,不同的劳动者,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对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是不一样的,有的员工出于照顾家庭或交通费用的考虑,认为工作岗位更为重要,但有的员工觉得工作地点更重要,岗位则可以随意变通。实践操作中,如果公司对以上两种变更的条件比较充分,那么建议尽可能地将两者都提供给员工,供员工自己选择,可以更大程度上促成协商变更。除此之外,建议公司为员工提供变动的岗位之间最好有一定关联度,员工可以更好地适应新的工作岗位,如果岗位职能上区别较大,企业应当在其入职前提供一定的技术培训或知识讲授,如果缺少这些附加步骤,企业给员工调动差异较大的岗位,后因员工不能胜任而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仍存在违法解除的法律风险。出于减少公司成本的考虑,即使现实情况下没有相关岗位的,也应当将相对接近原岗位工作内容的其他岗位提供给员工,一旦发生仲裁或诉讼,企业一方也好举证。
至于劳动者对客观情况协商变更的答复期,法律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但地方性的规定可以作为参考。如《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28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但如果地方没有相关规定的,可以设定合理的期限,只要双方都可以接受,是可以以约定为准的,但最好将答复期控制在3-5天以上,期限不宜过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注明变更日期,但提高劳动报酬等有利于劳动者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