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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资产转让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差异

2018-02-03 13:00:11   来源:上海自贸区注册   

股权转让的条件更为严格,特别是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仅要求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并且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刘某某作为D公司的股东仅有权转让其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并且在被告刘某某配合下,苑B某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与苑B某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就本案而言,D公司作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当遵守限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具体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D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未经另一出资人苑A某的同意,私自与苑B某订立协议转让其所持出资的行为,侵犯了苑A某的合法权益,有悖于相关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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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1、案由: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案

  2、原告:苑A某

  被告:苑B某、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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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经过

  原告苑A某和被告苑B某系姐弟关系,与被告刘某某是夫妻关系。2010年8月5日,苑A某与刘某某在C市设立了D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0万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出资360万元,占60%的股权并担任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苑A某出资240万元,占40%的股权。2010年12月19日,两被告在第三人武某的见证下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苑B某将先前支付给被告刘某某的55万元以及协议签订之前苑B某一次性支付的70万元,共计125万元,作为原告苑A某及被告刘某某夫妻的劳动报酬,自此之后,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经济关系以及债权债务的纠纷,并约定了具体的流程。二被告协议中还约定,苑B某将由被告刘某某经手的W电厂28万元的工程债务打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其不得截留,并配合被告苑B某办理公司过户手续。原告苑A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将苑B某及刘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达成的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苑A某得诉讼请求,苑A某进行了上诉。

  苑A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股权转让协议侵害了上诉人苑A某及D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无效。1.上诉人苑A某与刘某某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个体,并非刘某某所有的行为苑A某都能明确知道,刘某某也明确表示协议是其私自订立的。且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苑A某是明知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仅凭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关系推定其明知股权转让事宜的判决是不正确的。2.被上诉人刘某某虽然是D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有权代表公司履行公司经营的相关事宜,但其无权处置公司资产以及上诉人苑A某得股权。其未经苑A某同意,私自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处分苑A某得股权及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苑A某及D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认为该协议应认定为无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人教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公司的股东出资只享有股东权益,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分离的,在依据章程及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转让股权,但股东个人无权处分公司资产。被上诉人苑B某和刘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二人之间处分W电厂相应实物资产和债权债务是违反上述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苑B某辩称:该协议是在苑A某、刘某某以及中间人武某共同协商达成的,并有被答辩人丈夫刘某某代表被答辩人的签字。该协议也没有法定条件存在,协议本身就是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夫妻委曲求全的结果,而不是答辩人苑B某负有必然法定义务的结果。因此,被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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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与理由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苑A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苑A某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确认2010年12月19日苑B某与刘某某达成的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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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分析

  近年来,在企业飞速发展的过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诸如:一股二卖、瑕疵股权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等系列问题层出不穷。尤其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侵犯其他股东权利的情况屡见不鲜,解决这样的纠纷也成为了企业稳步运营的当务之急。本案中,刘某某及苑B某签订的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呢?

  实践中,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行为的表象非常相似,因此二者常常会被混淆。的确,二者存在着紧密的联系,却也大有不同:

  1.转让的主体不同。股权转让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转让的主体只能是公司的股东,资产转让是资产所有人对其资产进行处理的买卖行为,资产的所有人应属公司。因此,公司只可以转让自己的资产而不能转让股东的股权,否则会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而公司股东只能转让自己拥有的对公司的股权,不能转让公司的资产,否则就是股东对公司权利的侵犯;

  2.转让的客体不同。股权转让转让的是股东持有的股权,而资产转让则转让的是企业的资产。股东在出资设立公司时就已经把财产所有权交付给公司,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获得股权;

  3.转让的条件不同。二者相比,股权转让的条件更为严格,特别是有限公司在股权转让时,不仅要求签订股权转让的书面协议,并且要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而资产转让只需双方达成合意并签订转让协议即成立,无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案中,对苑B某和刘某某签订协议性质的认定是确认该协议效力的突破口。刘某某作为D公司的股东仅有权转让其股权而无权转让公司的资产,并且在被告刘某某配合下,苑B某办理了相应的手续,因此,可以认定刘某某与苑B某签订的协议实质上为股权转让协议。

  其次,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的公司,在有资合性特征的同时兼具较强的人合性,故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方面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根据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D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的明确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因此,就本案而言,D公司作为典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当遵守限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出资的具体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D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在未经另一出资人苑A某的同意,私自与苑B某订立协议转让其所持出资的行为,侵犯了苑A某的合法权益,有悖于相关法律和章程规定的旨意。因此,从行为效果上看,苑B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股东在对外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对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建议委托专业人士起草更为适宜,这样不仅可以保障自身的权益,减少不必要的麻烦,防患于未然。更有利于减少企业纠纷,稳固企业内部的信赖关系,促进企业的和谐发展,何乐而不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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