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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公平不是以商标转让价格与价值的匹配为唯一依

2017-12-28 10:01:12   来源:上海自贸区公司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经再审后,认定山海关起重机厂与山东起重机厂的商标转让不属于显失公平,转让有效。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后以商标转让价格过低、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商标转让合同。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秦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认为山海关起重机厂和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与转让标的物应有价值相差悬殊,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维持了原(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仅凭山东山起公司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的陈述不能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商标转让合同显失公平。

  【案情摘要】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市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起重机厂),原审第三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山起公司),案由为商标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法院经再审后,认定山海关起重机厂与山东起重机厂的商标转让不属于显失公平,转让有效。

  原审法院查明:山海关起重机厂于1988年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758号“山起”商标,1998年续展后有效期至2008年。2005年5月,山东起重机厂欲受让上述商标,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协商后,于2005年7月6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转让费为5万元。山东起重机厂支付转让费后,于当年8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并经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发布公告。其后,山东山起公司表示愿以30万元的价格受让“山起”商标。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后以商标转让价格过低、该合同显失公平为由,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商标转让合同。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转让的标的物的实际价值高于双方定价6倍之多,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山海关起重机厂的损失较大,显失公平。其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准许。故于2006年3月3日作出(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撤销上述商标转让合同。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山东起重机厂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依职权追加山东山起公司作为第三人。该院再审确认了(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另查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亦曾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协商购买“山起”商标,报价25万元。2006年4月14日〔即(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生效后〕,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与山东山起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以30万元价格转让“山起”商标。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是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秦民再初字第4号判决,认为山海关起重机厂和山东起重机厂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与转让标的物应有价值相差悬殊,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维持了原(2006)秦民二初字第4号判决。

  山东起重机厂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山海关起重机厂是“山起”的原商标注册人,其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不应低于山东起重机厂。双方就商标转让事宜协商长达近两个月,足以说明山海关起重机厂对商标转让的慎重,不存在草率和无经验,亦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的情况存在。判断一个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不能只考虑后果是否公平,交易存在风险是市场经济情况下的一种常态。仅凭山东山起公司与济南顺诚重工有限公司的陈述不能认定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厂商标转让合同显失公平。所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作出的两份判决,驳回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申请再审称:山东起重机厂主观上利用了山海关起重机厂对转让商标的无经验,客观上若合同继续履行,必然导致合同一方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山海关起重机厂作为“山起”商标的原注册人,其对该商标价值应有自主进行判断的能力。山东起重机厂与其协商购买该商标,双方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存在一方利用己方优势或对方劣势的情形;协商过程持续了近两个月,亦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仓促决定的情形。山海关起重机厂破产清算组仅以事后有其他主体以更高价格购买该商标为由,主张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山海关起重机厂主张转让行为显失公平、要求撤消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简评】

  商标转让合同除适用与商标相关的法律规定之外,同样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虽然系争商标的转让价格与其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差异,但是,由于山海关起重机厂未能证明山东起重机厂在合同协商、签订过程中存在欺压、胁迫等情形,因此,法院最终未予支持山海关起重机厂要求撤消商标转让合同的诉请。显然,商标的价格与价值是否匹配并非法院认定商标转让是否显失公平的唯一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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