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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侵犯注册商标权 江西一幼儿园告中国传媒大学

2018-03-20 15:42:01   来源:web   

在得知中国传媒大学从200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几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后,沈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中国传媒大学在沈某获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2002年3月,就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主持大赛,直至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共举办了五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结合沈某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公众绝对不会将中国传媒大学和该电视台举办的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误认为与新苗幼儿园有关,也不会认为该赛事的举办来源于沈某或与沈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核心提示

  2002年,新余市新苗幼儿园承包人沈某就“新苗”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4年得到核准。在得知中国传媒大学从2002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几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后,沈某认为此举侵犯了自己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权”。2006年,沈某一纸诉状将中国传媒大学、江西某电视台(主持大赛的分赛区合作单位)一并推上被告席,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南昌中院一审判决沈某败诉。昨日上午,江西省高院作出终审宣判 驳回沈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 新苗幼儿园告中国传媒大学侵权

  1998年,沈某私人承包了新钢教委新苗幼儿园(以下简称“新苗幼儿园”),随后,将幼儿园更名为“新余钢铁公司幼教中心新苗幼儿园”。

  2002年12月3日,沈某就“新苗”标识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该局核准,2004年6月7日,沈某取得“新苗”商标注册证,权利期限为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 学校(教育)、教育信息、幼儿园、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

  2002年1月16日,上海广播学院(中国传媒大学前身)在全国范围内发布了“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通知并制定了赛事比赛规程。第一届“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于2002年3月~5月举办,全国共有12个省市电视台、广播电台与其签订了相关合作协议书,并参与了该赛事分省赛的举办。该赛事定于每年5月份进行。截至2006年,传媒大学与江西某电视台在江西赛区共举办了5届“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2006年,得知消息的沈某认为对方侵害了自己的权益,将中国传媒大学、江西某电视台一并起诉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 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

  沈某在诉状中称,她比中国传媒大学、江西某电视台更早使用“新苗”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其权利应当得到保护。沈某还认为,她已合法取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新苗”注册商标。她商标的文字部分为“新苗”,中国传媒大学用“新苗”作为商标组织比赛,并制作成电视节目对外播出的行为中所使用的也是“新苗”,两个“新苗”文字完全一致,相关公众无法区别。

  沈某在诉状中称,中国传媒大学、江西某电视台的行为已侵犯了“新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15万元。

  一审判决 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造成严重损害

  南昌中院审理认为,虽然“新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 学校(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但根据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广播电视节目制作须经有关部门批准,沈某显然不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资格,只是将“新苗”商标使用在其承包的幼儿园名中。

  中国传媒大学在沈某获得“新苗”注册商标专用权之前,即2002年3月,就举办了第一届“新苗杯”主持大赛,直至2006年,在全国范围内共举办了五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

  两被告使用争议商标在先,且中国传媒大学举办“新苗杯”赛事的行为,不属于将“新苗”文字与图形使用在与沈某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沈某取得“新苗”商标专用权后,两被告也只是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沈某注册的“新苗”及图形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新苗”没有具体字体形式,图形是三滴水珠组成的花瓣。中国传媒大学在第一届“新苗杯”大赛中使用的背景图片,是一朵刚绽开两个花瓣的荷花,文字“新苗”则是使用了黑体字,两者文字的字形及图形的构图、颜色不相类似。

  另外,结合沈某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来看,公众绝对不会将中国传媒大学和该电视台举办的“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误认为与新苗幼儿园有关,也不会认为该赛事的举办来源于沈某或与沈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因此,两被告举办“新苗杯”赛事不会淡化原告“新苗”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不会对原告注册商标的形象和价值造成严重损害,因此两被告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的行为,不对原告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南昌中院驳回了沈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 到底谁先用“新苗”名称和图标

  沈某不服南昌中院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1月12日,此案在江西省高院二审开庭,知识产权庭副庭长刘建玲亲自担任审判长。

  为增加公众对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的了解,法院还特意邀请部分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旁听此案。

  在庭审现场,双方围绕“‘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使用的名称和图标是否侵犯了沈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沈某的代理律师称,1997年4月,“新苗幼儿园”已在新余市教委注册登记成立,1998年,沈某举办了“新苗乐”艺术节并延续至今,扩大了“新苗”品牌的知名度。为保护这一品牌,沈某申请注册了“新苗”商标。相对于两被上诉人在先使用“新苗”商标,沈某具有“在先使用权”,应当得到保护。

  “2004年,沈某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核准‘新苗’才被获准核准。而我校自2001年起筹备,并于2002年3月开始在全国范围内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即已开始使用该商标。”中国传媒大学代理律师当庭反驳。

  “新苗杯”和“新苗”是否会相混淆?

  “沈某所注册的‘新苗’商标其文字部分为‘新苗’,而传媒大学用‘新苗’作为商标组织比赛活动并制作电视节目对外播出,所使用的也是‘新苗’文字。”沈某的代理律师在上诉状中说,这两个“新苗”文字完全一致,呼叫方式也完全相同,相关公众根本就无从区分。

  对此,传媒大学的代理律师当庭拿出“新苗杯”大赛标识向法官展示,并与“新苗”商标进行了逐一对比,认为两者在字体、图形的构图及颜色不竟类似,而且从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来说,中国传媒大学的“新苗杯”影响力和知名度,远远高于沈某的“新苗”注册商标,相关大众不会把“新苗幼儿园”和“‘新苗杯’全国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相混淆,误认为两者之间有联系。

  终审判决 是否易混淆不能只考虑文字部分,维持原判

  12日,审判长当庭作出宣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玲接受记者采访时说,2002年,中国传媒大学在全国开始举办“新苗杯”中学生电视节目主持大赛,而沈某在2004年才取得“新苗”的商标专用权。沈某称她从1998年使用新苗至今,就取得商标专用权。实际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应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时间为准。

  刘建玲说 “判断‘新苗杯’和‘新苗’是否会引起公众的混淆,要将两者进行整体对比(如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而不能只考虑文字部分完全一致。也就是说,既要对商标进行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除此之外,还要考虑两者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有何不同。”

  政协委员 邀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旁听知识产权案效果很好

  省政协委员、江西赣江律师事务所主任张辉告诉记者,近年来,知识产权案件呈持续大幅增长趋势。省高院主动邀请人大、政协、新闻媒体、群众参与旁听庭审,并接受评议,体现了法院自觉接受法律、民主、社会、舆论等监督,既进一步拓宽了法制的宣传面,增强了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又增加了审判的透明度,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法律效果。

  法官提醒 不要使用他人受保护的商标防侵权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的无形性,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商标权的禁止范围,甚至可以延伸到“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且足以造成误认情形”这个范畴。

  刘建玲提醒,本案也给一些企业和个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提了个醒,那就是要主动查看使用注册商标的核准范围,是否是相同产品、同类服务等。

  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晏辉则表示,企业和个人在从事技术开发、引进或自主开发、利用和使用技术时,要对现有的技术进行专业检索,了解其是否已经申请了商标及保护的范围。(吴爱民 林晨 刘太金 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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