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2018-03-20 15:35:20 来源:web
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项。
核心提示 目 录 第一条 缩略语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第三条 申请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第五条 申请日期
第六条 一件申
目 录
第一条 缩略语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第三条 申请
第四条 代理;送达地址
第五条 申请日期
第六条 一件申请多类注册
第七条 申请和注册的分解
第八条 文函
第九条 商品或服务的分类
第十条 变更名称或地址
第十一条 变更所有权
第十二条 更正错误
第十三条 注册的有效期及续展
第十四条 未遵守期限时的救济措施
第十五条 遵守《巴黎公约》的义务
第十六条 服务商标
第十七条 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八条 变更或撤销使用许可备案的申请
第十九条 未就使用许可备案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使用许可的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拟驳回的意见陈述
第二十二条 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大会
第二十四条 国际局
第二十五条 修订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成为本条约的缔约方
第二十七条 1994年《商标法条约》与本条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生效;批准和加入的生效日期
第二十九条 保留
第三十条 退出本条约
第三十一条 条约的语文;签署
第三十二条 保存人
第一条 缩略语
除另有明确说明外,在本条约中
(1)“商标主管机关”指缔约方授权处理商标注册事宜的机构;
(2)“注册”指由商标主管机关核准的商标注册;
(3)“申请”指商标注册申请;
(4)“文函”指向商标主管机关提交的任何申请,或与申请或注册有关的任何请求、声明、函件或其他信息;
(5)凡提及“人”,应理解为指自然人和法人;
(6)“注册持有人”指商标注册簿上登记为注册持有人的人;
(7)“商标注册簿”指商标主管机关以任何介质存储保管的整套商标资料,包括所有注册的内容和所有关于注册的录制资料;
(8)“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的业务”指向商标主管机关办理有关申请或注册的任何业务;
(9)“《巴黎公约》”指1883年3月20日于巴黎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0)“《尼斯分类》”指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57年6月15日于尼斯签署,后经修改和修订)所建立的分类;
(11)“使用许可”指根据缔约方法律对商标使用的许可;
(12)“被许可人”指被许可使用商标的人;
(13)“缔约方”指加入本条约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
(14)“外交会议”指为修订或修正本条约而召集缔约方举行的会议;
(15)“大会”指本条约第二十三条所指缔约方大会;
(16)凡提及“批准书”,应理解为包括接受书和核准书;
(17)“本组织”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18)“国际局”指本组织国际局;
(19)“总干事”指本组织总干事;
(20)“《实施细则》”指本条约第二十二条所指《商标法条约实施细则》;
(21)凡提及本条约某“条”或某条之“款”、“项”、“目”,应理解为包括提及《实施细则》的相款;
(22)“1994年《商标法条约》”指1994年10月27日于日内瓦签订的《商标法条约》。
第二条 本条约适用的商标
一、[商标的性质] 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
二、[商标的种类]
(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
(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
第三条 申 请
一、[申请书中含有或附带的说明或项目;申请费用]
(一)任何缔约方均可以要求,申请书中须含有下列部分或全部说明或项目
(1)注册申请;
(2)申请人的名称和地址;
(3)申请人为一国国民的,该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住所的,该住所所在国名称;申请人在一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工商营业所的,该营业所所在国名称;
(4)申请人为法人的,该法人的法律性质,该法人据其法律得以成为法人的国家的名称,以及在可适用的情况下,该国的行政区划名称;
(5)申请人有代理人的,该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
(6)本条约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要求提供送达地址的,该送达地址;
(7)申请人希望获得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应提交要求该在先申请优先权的声明,并按照《巴黎公约》第四条的规定提交支持该优先权要求的说明和证据;
(8)申请人因在展览会上展示商品或服务而希望获得由此产生的任何保护的,应根据缔约方法律的要求提交声明以及支持该声明的说明;
(9)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至少提交一份商标表现物;
(10)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商标类别以及可适用于该商标类别的任何具体要求;
(11)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以商标主管机关使用的标准字符注册和公告商标;
(12)在可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本条约《实施细则》的规定,提交一份声明,说明申请人希望指定颜色作为商标的显著特点;
(13)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音译;
(14)商标或该商标某些部分的意译;
(15)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名称,应按《尼斯分类》中的类别分组,并在每组前标明所属类别的编号,按类别顺序排列;
(16)缔约方法律要求提交的有意使用该商标的声明。
(二)按照缔约方法律的要求,申请人可以提交实际使用商标的声明和相关证据,作为对本款第(一)项
(16)目所指有意使用商标的声明的替代或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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