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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办理著名商标认定

2018-03-20 15:29:34   来源:web   

办理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必须依据,其他省市必须依据当地省市著名商标认定法规.。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

  办理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必须依据<<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其他省市必须依据当地省市著名商标认定法规.

  <<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与保护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上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能力,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上海企业积极创立在国内外市场上有影响的驰名商标,促进上海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上海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上海市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较高市场占有率、较高商标附加值的商标。

  第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个案认定、特殊保护。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

  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六条 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议;

  (三)复审申请材料;

  (四)向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申请作审议决定;

  第七条 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本辖区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二)对申请进行初审,作出推荐或不推荐的意见;

  (三)同意推荐的应当上报推荐材料;不予推荐的应当上报备案材料。

  第八条 认定委员会人选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委员人数为单数。认定委员会在每年4月至10月,不定期召开会议,审理“上海市著名商标”申请。

  第三章 条件

  第九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和实际使用均满三年以上;

  (二)商标使用区域大,在国内市场上具有较高的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三)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优良,并能长时期保持稳定;

  (四)商标所指的商品或服务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五)商标宣传面广、覆盖地域广、成效显著;

  (六)商标所有人有较强的商标意识,注重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工作;

  (七)出口商品的商标应当在较多国家(地区)注册,并拥有较广泛的销售地区。

  第四章 程序

  第十条 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其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可以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

  第十一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实行申请人自愿申报,并由申请人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按照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提供有关材料,并附送近三年的举证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应当填写《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条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认为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认定委员会推荐;对不符合上海市著名商标条件不予推荐的,应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并报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认定委员会请求复议。经认定委员会复议后,认为请求理由成立的,转所在地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再审查,或者由认定委员会直接受理;认为请求理由不能成立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对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上报材料进行复审,需要调查核实的,委托上海市商标协会予以调查。

  第十五条 上海市商标协会按照认定委员会的委托,对申请人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认定委员会对申请认定的商标向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商标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等有关方面征询意见。

  第十七条 认定委员会召开上海市著名商标审定会议。审定著名商标必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无记名投票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每认定一个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应当制作《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表决书》。

  第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不得委托他人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经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认定书并公告;未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及申请人。

  第五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标可以受到或者申请下列特殊保护

  (一)上海市著名商标扩大到企业字号的保护,禁止他人在相同行业或相关领域内用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名称作企业字号;对认定前已存在的企业字号不具追溯力;

  (二)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商品视同“知名商品”,禁止他人擅自使用上海市著名商标商品上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禁止他人以各种方式淡化、丑化、贬低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行为;

  (四)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下发“上海市著名商标保护名录”,并抄告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督和执法中对上海市著名商标实施主动干预和强化保护。凡假冒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依据《商标法》和有关工商法规从重处罚;

  (五)扩大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注册保护。上海市著名商标在申请商标扩大注册保护时,对有困难的,本市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帮助协调或者出具有关证明;

  (六)由上海市消费者协会利用投诉监督网,反馈上海市著名商标的市场信誉、市场占有率、被假冒侵权等信息。凡在异地被假冒侵权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咨询、指导、协调等服务。

  第六章 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的权利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上海市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四条 上海市著名商标权利人不得滥用权利、毁坏商标声誉、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利益,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任何人可向认定委员会检举,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一)超越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二)滥施许可,变相买卖商标标识的;

  (三)利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商标,未经评估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在合资、合作、联营中转让其商标的;

  (五)以行政机关名义为其作广告宣传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撤销上海市著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老化、淘汰、市场变动等原因,难以保持上海市著名商标信誉的,可由商标权利人自动提出注销其“上海市著名商标”。经认定委员会审理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资格。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注册人名义发生变化的,应当向认定委员会申请变更。

  第七章 纪律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上海市著名商标时有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手段串通有关人员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在三年内不得再申请。

  第二十九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与有关工作人员,在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觉以职业道德和廉政规定为约束,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偏袒和说情,不得以权谋取个人或部门利益。

  第三十条 认定和保护工作实行无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乱收费。

  第三十一条 参加认定委员会的区、县委员在评审本区、县申请人的申请时,应予回避;有关委员及有关工作人员涉及与申请人利益关系的,应予回避;对申请人有关材料进行调查的人员,在评审该申请时应予回避。

  申请人认为对其有利害关系的有关委员或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回避。委员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认定委员会主任决定,认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决定。

  第三十二条 凡涉及此项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资料妥善保管,并负保密责任。

  第三十三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在工作中如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委员资格;工作人员有严重违反纪律的,由认定委员会停止其相关工作;对严重违反纪律的人员同时由有关方面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自发文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期满由申请人申请重新认定。逾期不申请重新认定的,经认定委员会核实后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其著名商标资格,并不享有对其的特殊保护。

  本办法实施前评选的上海市著名商标,未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不享有本办法的特殊保护。

  第三十五条 申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上海市著名商标”中择优推荐。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表式由认定委员会统一制作。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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