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巴克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思考
2018-03-20 13:53:41 来源:web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是新商标法实施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星源公司(Starbucks Corporation)、上海统一星巴克咖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上海星巴克咖啡馆有限公司南京路分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认定"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本案中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是新商标法实施后,上海法院认定的首例驰名商标。本文将对该案涉及的驰名商标的认定等问题作深入探讨。
一、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原告认为,“星巴克”商标权利的取得时间早于被告企业名称权利的取得时间,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则认为,从授权时间来看,被告企业名称权利早于原告的商标权。
法院认为 星源公司对“星巴克”文字在先使用。从“星巴克”文字使用的时间看,星源公司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星巴克”商标的时间为1999年2月1日,而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得到预先核准的时间为1999年10月20日。
从企业名称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登记、注册时间看,“星巴克”商标于199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星源公司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取得商标专用权;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于1999年10月20日得到预先核准,该企业成立于2000年3月9日。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企业对其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在上海星巴克登记其企业名称之前,原告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海星巴克也是一家从事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应当知晓同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RBUCKS”、“星巴克”商标。2003年8月1日《解放日报》曾报道,上海星巴克总经理茆先生在接受该报采访时承认,因觉得美国星巴克公司开了4,000多家店、“星巴克”牌子好,为此在上海对“星巴克”进行了抢注。然而庭审中,上海星巴克对企业名称的注册却作了另外的解释 该公司董事长庄莉芝观看了影片《狮子王》后,非常喜爱影片中的主人公辛巴,并对辛巴坐在繁星密布的夜空下的景象印象深刻,就此萌生创意,遂将“辛巴”改为“星巴”,兼之考虑到做生意要克制对手,故加“克”字组合成“星巴克”文字。
法院认为,上海星巴克具有主观恶意。被告上述的解释自相矛盾,难以令人相信是出于创意上的巧合,应认定上海星巴克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具有主观恶意。无论是“星巴克”文字的使用还是相关权利的取得,星源公司均早于上海星巴克。上海星巴克明知其对“星巴克”不享有合法民事权益,却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并在其分支机构上海星巴克分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该行为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星源公司对"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系经营咖啡馆、提供咖啡服务经营的企业,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上海星巴克登记的“星巴克”字号是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星源公司享有并许可统一星巴克使用的“星巴克”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其登记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并已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或混淆,构成对星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原告指控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各类标识包括“星巴克”文字、"STARBUCKS”英文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则辩称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行为系合理合法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 首先,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原告“星巴克” 文字,被告将该文字作为字号在上海星巴克企业名称或简称中使用,或与商品通用名称等结合使用。由于被告将“星巴克”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各类含有“星巴克”字号的标识同样不具有合法根据。
其次,将被告标识中的"Starbuck”英文文字与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文字比较,虽然"Starbuck”字母组合缺少一个字母“s”,大小写方式上也有区别。但两者在其他字母的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读音也十分近似。由于"Starbuck”属于标识5的核心部分,也基于原告"STARBUCKS”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认定包含"Starbuck”英文文字的标识构成对"STARBUCKS”商标的近似。
第三,将被告标识“咖啡杯图案”(见右图:被告的灯箱照片)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美人鱼商标”(见左图:原告的灯箱照片)比较后发现,两者相同的部分是 两标识均有两个圆环,大圆环套小圆环;两标识均以绿色为基本色调;两标识均有两只五角星,并都对称处于两环之间的中间部位。两者不同的部分是 商标标识中,内环中为美人鱼图案,被告标识的内环中则为咖啡杯图案;商标标识中,两环之间的上部排列有"STARBUCKS”文字,下部为空白,而被告标识在相同部位则体现为“上海星巴克”文字,下部为“咖啡馆”文字。各要素组合后,整体结构亦相类似。经隔离观察,同时也基于"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认定被告标识3构成对"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的近似。
综上,上海星巴克和上海星巴克分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含有与星源公司“星巴克”商标相同的各类标识,并使用与"STARBUCKS”商标、"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近似的标识,共同侵犯了星源公司享有的“STARBUCKS”、“星巴克”驰名商标专用权、"STARBUCKS”商标、“星巴克”商标专用权和"STARBUCKS”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以及统一星巴克的商标使用权,属于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同时,其行为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驰名商标认定
原告认为 "STARBUCKS”等六个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中国商标法保护。"STARBUCKS”系列商标为一整体,不能以时间和地域因素进行割裂。被告辩称 “星巴克”商标与"STARBUCKS”商标是各自独立的商标,"STARBUCKS”商标与本案无关;"STARBUCKS”等六个商标均不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
法院认为,为解决原告“星巴克”商标与被告企业名称